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障公共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组织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受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将重大项目噪声污染防控相应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市人民政府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对象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噪声监督管理。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本部门噪声监督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违法行为进行综合执法,对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四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生产、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发挥主管作用,督促本行业中排放噪声的单位或个人积极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源头管控,协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规范,并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采用先进噪声控制技术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资助。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标准
第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发噪声地图,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改善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三条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噪声排放的建设工程或者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工程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建设布局和交通干线走向,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项目策划生成或土地出让前期阶段,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建筑环境通用规范等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城市公共设施、交通干线、工业企业等的噪声防护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设计阶段,应落实《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噪声防控技术要求,强化规划方案噪声防控要求落实情况的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城市公共设施,因用地条件限制,不能与噪声敏感用地保持合理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将房屋隔声设计和隔声质量纳入房屋竣工验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住房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纳入施工图审查,确保新建居民住宅满足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
新建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市场监管局会同市住房建设局制定包含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条款的房地产买卖格式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或减轻噪声污染。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噪声污染控制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噪声,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全市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对国家或地方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噪声污染控制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现场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监理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噪声防治方案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报送建设单位、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按照建设工程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降低噪声,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施工噪声综合执法部门及主管其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推荐目录与高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限制目录。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避免使用高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所需工作经费足额安排预算,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
(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五)依据相关规定取得占用挖掘道路行政许可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中午或夜间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工作指引,规范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并加强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金沙集团3354.c.c的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业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部门。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作为招投标环节的参考。对于有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企业,在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上进行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综合考虑区域规划,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公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持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维护保养作业过程中各部门或单位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噪声,避免干扰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五十五米内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市生态环境部门编制区域噪音防治要求,提出降噪措施及标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项目类型落实降噪措施,辖区政府或用地单位落实资金来源。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
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行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故意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四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外。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标志灯具。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
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前款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四十六条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四十八条 铁路机车不得鸣笛,但是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控制音量,防止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第五十二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十三条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并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前款规定的噪声污染情况调查评估、责任认定和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轨道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噪声污染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安装隔声门窗、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铺设消音钢轨以及其他措施逐步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
第五十四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五条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区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七条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等商业经营场所和卡拉ok厅、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对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不得超过有关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八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水泵、油烟净化器、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音响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九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加强对经营活动中除设备噪声外其他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同时应引导顾客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减少人为噪声。
第六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空地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下列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一)高声叫喊或使用高音喇叭,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等。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装卸货物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六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庆典、文化娱乐、群众集会、健身等活动排放噪声的,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中午和夜间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根据《深圳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和相关管理规章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二条 学校进行广播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有其他噪声扰民行为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应当至少提前3天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示,或通过其他方式提前告知可能会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或者附属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六十六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在设施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六十七条 家庭空调器的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六十八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在广场舞、邻里生活、三小门店经营等噪声扰民问题处理中的作用,各区政府牵头建立公安、城管、街道、业主多方调解机制,缓解邻里噪声扰民,并根据“调解优先”原则予以调解、劝阻、制止;对调解无效的,正确指导居民向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并主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第七章 公众参与
第七十条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鼓励开展宁静车厢、宁静餐厅、宁静书城、宁静小区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鼓励使用定向音响、低噪声设备等科技产品,共同创造文明公共环境。
第七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公开噪声的相关信息,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作出噪声相关决策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第七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七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十五条 鼓励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噪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按照管理规约行使监督管理权,或者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投诉,接到报告或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多次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八章 噪声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七十七条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可以采用自动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符合有关计量检定、校准、对比监测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监测监控设备数据、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满足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件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前款规定的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开展噪声监测,并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相关记录、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八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工程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十条 已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使用该设备和设施或者限制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时间。被责令单位和个人应当暂停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和设施。
第八十二条在高考、中考、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时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噪声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公众也可以拨打市人民政府的投诉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噪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处理;现场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进展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对同时存在噪声污染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场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整治噪声污染、占道经营、消防隐患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存在噪声扰民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报送辖区相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噪声处罚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与受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安装隔声门窗、支付赔偿金、异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权益。
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噪声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噪声防治意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开展城市建设、交通等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新建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未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或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处二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暂停销售。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或者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噪声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一年内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超标排放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十万元罚款,并责令违法单位停工停业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损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工业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制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单列支付,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现场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或者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的,或者未按要求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理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部门在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时,如果发现监理单位可能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住房建设部门;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五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中午或夜间作业证明相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相关施工信息或者接待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从事宠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宠物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十万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违法单位停工停业整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交通干线建设单位未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铁路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铁路的维护保养作业未采取措施减少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改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意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不遵守禁止鸣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由民航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由民航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除设备噪声外通过其他方式发出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已安装使用的设施设备在运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治理费用由所有者承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城市公共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相应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城市公共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按日连续处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原处罚数额,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检测机构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按照相关规范开展噪声监测,导致监测数据失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存在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相关记录、数据或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暂停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五万元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高考、中考、庆典、运动会等特殊时期未按照限制性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对单位每次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每次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一百零四条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应当定期将噪声违法处罚情况通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规定记录、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人的环保信用信息,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是指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经营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部相关要求划定;
(四)城市公共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及市政公用等设施;
(五)城市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
(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地铁站、公交专用道、综合车场和汽车充电场站等;
(七)中午,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八)夜间,是指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
(九)可以开展中午或者夜间施工的“必须连续作业的”生产工艺参照住房建设部门颁布的《连续施工意见书出具工作指引》;
(十)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是指经邻近两户以上居民或所在社区工作人员证实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严重扰民的行为。
(十一)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指噪声超过相应排放标准,且30天内被投诉三次或三次以上。
(十二)同一违法行为,指同一单位、违反同一项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本条例所称噪声防护距离,按照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广东省尚未作出规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振动的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